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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上海贩卖毒品罪/特情引

发布时间:2018年5月23日 周口刑事律师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上海贩卖毒品罪/特情引诱犯罪辩护词(杨某某案)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的委托,我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为被告人涉嫌贩
  卖毒品案进行辩护。根据对卷宗的审阅并会见被告人,尤其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不持异议。现就本案案发的背景及对量刑的影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俗称“警察圈套”。
  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之所以要贩卖毒品给不认识的陈某,是由于刘某的居间介绍。根据刘某的“证言”,2008年7月9日凌晨,刘某和朋友陆某某、陆某某的女朋友高某某在黄石路俊龙宾馆312房间玩,刘某的一个朋友陈某打电话给刘某,问能不能帮他弄点冰毒他想玩玩,刘某说没有,并告诉陈某他的一个朋友可能会有,并答应打电话联系。之后,刘某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问他大约有多少?大约多少钱?等等。于是,刘某将从被告人处获得的毒品数量及价格又打电话给陈某,陈某说可以,提出要看货。然后,刘某就叫买卖双方到俊龙宾馆看货交易。从刘某的“证言”中,我们可以看出,杨某某此次贩卖毒品的犯意是由刘某引起。如果没有刘某居间介绍及主动联系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是不会犯罪的。就连买卖双方交易的地点也是由刘某安排的。可见,刘某在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倾力介绍、撮合,并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无论是否从中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然后,本案中,居间介绍人“刘某”不仅没有以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调查,竟然还以证人的身份出具所谓“证词”。整个卷宗不见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讯问笔录。显然,刘某是本次案件的“眼线”。
  2、再看购买本次毒品的陈某。对于购买毒品的人,司法实践中,首先应以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调查。进而查明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的目的。对于不能查明买方购买毒品的真实用途的案件,如果购买毒品达到一定的数量(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然而本案中购买毒品者陈某也是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词”,未被公安立案调查。陈某也是本案件的“眼线”。
  此外,还有现场的陆某某及其女朋友高某某等,均应作为犯罪嫌疑人被立案讯问,而不应为本案的证人。
  3、根据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及公安工作情况等,此案是由徐汇公安分局的民警接“群众”举报后,立即行动并当初抓获在涉嫌毒品交易的五男一女。然而,整个卷宗找不到所谓群众举报的相关记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不能排除刘某、陈某等人是徐汇公安打击毒品犯罪的“特情”,这一判断至少具备合理怀疑的要求。本案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犯罪的可能】
  二、其他涉及量刑的因素
  1、被告人杨某某被动引诱贩卖毒品,主观恶性小。如果没有刘某的介绍,被告人是不会贩卖毒品的。
  2、本案涉案毒品数量不大,【12.23克】毒品犯罪又是以涉案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的,故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
  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且刚才庭审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而且其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及情节相对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在具体量刑时本着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予以考虑,从轻或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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