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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章停车罚款多少?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3日 周口刑事律师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工人,住怀远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陆某驾驶“皖C×××××”号轿车尾随相撞,后“皖C×××××”号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测: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3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皖C×××××”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沿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陆某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皖C×××××”号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测: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证人叶某、黄某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进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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