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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日 周口刑事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华,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子荣,男,1955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华安煤矿退休工人,户籍地(略)。现住(略)。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子荣控诉被告人周伟、曹华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合刑自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伟、曹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伟、曹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曹华在住家门外与陈子荣因琐事发生争吵,曹华上前打陈子荣一耳光,双方发生抓打。被告人周伟见状上前相助,卡住陈子荣的颈部与陈抓打在一起,后双方停止抓打。其后,陈子荣经合川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手食指肿胀、伸屈受限,头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同年4月6日,经合川市盐井中心卫生院摄片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段粉碎性骨折。陈子荣于纠纷次日起在合川市人民医院、合川市盐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至同年6月30日。经法医鉴定,陈子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陈子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7.27元、交通费210元、治伤期间误工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048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7245.27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陈子荣陈述证实,陈与周伟、曹华夫妇系邻居。2006年3月30日13时许,陈在住家院子桥角处与曹华发生口角,曹打陈两耳光,周伟将陈按在地上打。陈的头、面部以及右手食指受伤,第一次到医院,医生说右手食指没有骨折就没有照片,4月6日到医院照片,发现右手食指骨折。
  2、被告人周伟供述,陈子荣骂曹华,曹打陈一耳光,陈回家拿一把锄头出来,周伟抢过陈手中的锄头,并卡住陈的颈部推到其住房的外墙处,当时没有发现陈手指受伤。
  3、被告人曹华供述,曹与陈子荣发生口角,曹打陈一耳光,陈回家拿一把锄头出来,周伟抢过陈手中的锄头并与陈抓扯起来,抓扯了一会就结束了。
  4、证人雷秀琴(陈子荣之妻)证实,曹华打陈子荣两耳光,陈与曹抓扯起来,周伟、曹华抓住陈的头发往墙上撞,雷到派出所报案。
  5、证人王显玉证实,见曹华与陈子荣争吵,曹打陈耳光等。
  6、合川市盐井中心卫生院、合川市人民医院摄片报告单及病历证实,陈子荣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
  7、医院医疗费发票、处方、车票、鉴定费发票等证实,陈子荣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8、重庆合川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陈子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
  原判认为,二被告人在纠纷中共同抓打自诉人,给自诉人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鉴于自诉人不能确定致伤其右手食指的具体行为人,故宣告二被告人无罪。自诉人在纠纷中受伤,其治伤等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伟、曹华无罪。二、自诉人陈子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245.27元,由被告人周伟、曹华赔偿24520.74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陈子荣自负。
  上诉人周伟、曹华提出陈子荣右手食指的伤不是周伟、曹华造成的,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伟、曹华系夫妻,周伟、曹华与原审自诉人陈子荣系邻居,均在合川市盐井镇大坝村居住。2006年3月30日14时,曹华在住家门外与陈子荣因琐事发生争吵,曹华上前打陈子荣一耳光,双方发生抓打。被告人周伟见状上前相助,卡住陈子荣的颈部与陈抓打在一起,后双方停止抓打。纠纷后,陈子荣到合川市人民医院就医,病历记载,陈子荣的右手食指肿胀、伸屈受限等。同年4月6日,经合川市盐井中心卫生院摄片诊断,陈子荣的右手食指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子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陈子荣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45.27元(其中医疗费3947.27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0488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伟、曹华因琐事与原审自诉人陈子荣发生抓打,致使陈子荣在纠纷中右手食指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陈子荣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周伟、曹华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周伟、曹华提出未致伤陈子荣右手食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子荣在纠纷后即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食指肿胀、伸屈受限,后经医院摄片确认右手食指中段粉碎性骨折。上诉人周伟、曹华又无证据证实陈子荣的伤系其他原因造成。故上诉人周伟、曹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云
审 判 员 李 毅
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
二 0 0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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