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虹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邹某于2008年6月29日晚8时许,至本市丹徒路401弄某号某室被害人包某某家中,翻窗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价值人民币310元的18K黄金木鱼1只及珍珠项链等物,后逃逸。
被告人邹某于2008年7月7日晚5时许,至本市辽宁路某号某室被害人汤某某家中行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其于2008年6月29日晚8时许,至本市丹徒路401弄某号某室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某、汤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因盗窃行为被羁押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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