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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种自由刑数罪并罚原则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5年5月27日 周口刑事律师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即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这样一种折中的数罪并罚原则是由我国刑罚体系的和各个刑种的实际适用状况和程度所决定的。

  根据该条规定,折中原则中所包含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和试用规则如下: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一个或者数个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决定执行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具体为:(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的,应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决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过20年;(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决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过1年;(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决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过3年。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
  以上介绍的第2点是有关同种自由刑的合并方法,这在理论上没有什么分歧,具体执行中也无困难。但因《刑法》第六十九条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何合并决定刑期未作规定,现在理论界及司法部门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1、折算说。主张先?各种不同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而后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Ω弥葱械男唐凇?、吸收说。主张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重刑期。即拘役吸收管制,有期徒刑吸收拘役、管制从而只执行拘役或者有期徒刑。3、分别执行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先执行较重的刑罚,再执行较轻的刑罚。实际上不存在合并的问题。上述三种主张各抒己见,也有一定的法律法规或刑法理论为基础,但均有利弊得失,至今也未形成一个统一适用的原则,这不仅给审判机关在遇到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何数罪并罚造成混乱,也无法体现我国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故呼吁有关部门尽快作出一个统一的适用原则,以规范目前的各自为是的状态。笔者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何合并决定刑期有一些拙见,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上述的折算与吸收相结合的方法。将判决宣告的拘役折算成有期徒刑,再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将所判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而只执行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因为拘役也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的刑种,与有期徒刑有相近之处,而管制虽限制自由但不予关押,属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如果将管制也折算成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疑加重了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也抹杀了管制与其他有期自由刑的界限。而在数罪并罚同时判有拘役和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可以将管制被其吸收,如果将拘役也被有期徒刑吸收又显得处决畸轻。所以,将折算法与吸收法按照上述原则并用,既不失刑罚的统一性,也有利于审判机关具体操作。(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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