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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4年9月17日 周口刑事律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588号
  原公诉机关红河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男,1984年3月2日生于云南省弥勒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县看守所。?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王飞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兰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红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6日23时许,王飞在弥勒县“金海岸娱乐城银座卡拉ok厅”因琐事与毕彦林发生争执致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飞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朝毕彦林腹部猛刺一刀,接着又用一个空啤酒瓶朝毕头部猛砸一下,将毕彦林砸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毕彦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9月30日,王飞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王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兰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3.4元。宣判后,王飞以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他,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23时许,王飞在金海岸娱乐城银座卡拉ok厅与毕彦林发生争执,王飞即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毕彦林刺伤致死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王飞主动投案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毕彦林系被刺器致伤腹部并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目击证人苏某某、张某、毕某某证实了案发经过;证人李某、段某某证实听王飞说过他于2007年9月26日晚在歌厅用刀捅了一个人;王飞对其刺死毕彦林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无视国家法律,在娱乐场所与人发生争执,不是克制互让,竟用刀伤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王飞有自首情节,量刑已属从轻,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玉池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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