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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定案件是徇私舞弊还是偷税受贿?

发布时间:2014年5月16日 周口刑事律师  
被告人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二手房交易市场征收组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受理、审核二手房的交易资料,核定应纳税款等职务之便,授意他人修改或自己帮助他人修改相关的房产交易资料,违规为卖房人办理免征、减征税款的手续,致使国家税款损失达人民币144万余元。其中,高某与房屋中介人员被告人丁某合伙采用上述手法,致使国家税款损失达人民币45万余元。高某从中收受客户所送贿赂款人民币4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单独及伙同被告人丁某,利用高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伪造材料、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高某并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高某系主犯,丁某系从犯。高某在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丁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一点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材料,不征、少征应征税款,是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还是偷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颁布的《关于税务人员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中规定: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我们认为,如果税收工作人员与纳税主体相勾结,帮助其实现偷税目的,如出主意或帮助纳税主体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尔后故意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可构成偷税罪的共犯,而不是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因为后者是一个不作为犯罪。

本案中,对上诉人高某的行为特征进行分析后发现,高的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前期的授意他人修改或自己修改纳税申报材料,然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另一部分是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对明知是虚假的纳税申报材料,仍故意不征、少征应征税款。按上述司法解释,高某的行为特征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以偷税罪追究高的刑事责任,本案将会出现一个有悖常理的现象:即行为人多实施了一个行为,由消极地不作为转为积极地作为,反而有可能由重罪变为轻罪。因为就高某的后期行为而言,已完全符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构成要件,按该罪的量刑标准,依法应在五年以上量刑。但如果按偷税罪的量刑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这显然不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出台时间是1988年,此时新刑法尚未修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作为一个新增设的罪名还未出台,该条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该司法解释本意是要对税务人员知法犯法、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如果对积极行为定偷税这一轻罪,不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这一重罪,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根据刑法理论,上诉人高某的行为同时触犯偷税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按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也应当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这样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合的基本原则。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卖房人的贿赂,并与房屋中介人员相互勾结,授意他人修改或自己帮助他人修改房产交易资料,违规办理免征、减征税款手续,是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还是偷税罪和受贿罪是该案的问题。本案的审判,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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