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已逐步建立起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逮捕、判决、执行的监督程序,而对在侦查活动中作为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较严厉措施的拘留和逮捕,只有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拘留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在程序上缺少外部制约机制,从而使这一强制措施被排除在法律监督之外,实践中被一些侦查部门用做地方保护、部门保护、非法插手民间经济纠纷,迫使对方就范的手段。可见,正确采用拘留措施,可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反之,就可能导致非法拘禁,严重侵犯当事人人身权益,故应将其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应将刑事拘留纳入看守所检察工作之中。按规定看守所检察的主要任务是检察看守所是否依法羁押、管理、释放在押人员和及时将已判刑罪犯交付执行,使无罪的人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目前,对收押疑犯的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收押被刑拘的疑犯是否经公安机关决定,有无公安机关填发的《拘留证》等,可见这一检察内容是程序上的监督,而对因何事被拘留的具体事项不能审查,检察机关就难以发现和及时纠正违法的拘留措施。笔者认为可通过两种途径对刑事拘留实行检察监督:一是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比如24小时内,将拘留的有关情况通报检察机关,便于检察监督;二是在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可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一定期限内提审被拘留人员,核实其向公安机关交代的涉嫌犯罪事实,并接受其申诉和控告,从中发现不当拘留,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