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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8日 周口刑事律师  
  今年1月5日,个体户李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批货物,欠下15万元货款,当时就出具了欠条,写明两个月内付清。2月28日,李某突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想和他做一笔两全其美的“生意”。原来,对方是个小偷,刚偷盗得手,所盗之物并不值钱(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数额),只是其中有张大额的欠条。小偷抱着试探的心态,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按欠条中的欠款数额给付20%即3万元,他就可以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到,如果拿到欠条,债权人便没有证据向其索债,自然就可赖掉债务,这笔“生意”可就赚大了。于是,他欣然同意了小偷提出的条件,当日下午与小偷“成交”。不料几天后便东窗事发了。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小偷****欠条的行为,李某事先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他出钱从小偷那里取回欠条,目的仅仅是为了销毁债务。但该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或许债权人还有其他证据,或许之后李某良心发现继续还债,为此,李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仍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
  笔者则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1.小偷盗得欠条,并不等于盗窃既遂,只有李某的兑换,才使盗窃欠条后的目的得以实现。认定犯罪是否既遂,应以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对盗窃罪而言,应以盗窃行为人使财物脱离失主的控制,并实际置于盗窃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既遂。本案中,欠条毕竟仅仅是一种债权凭证,起的是一种证明作用,本身不是财物,小偷盗得欠条,只是使欠条脱离了失主控制,并没有使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完全脱离失主的控制,也没有使该欠款实际置于小偷自己的控制之下。只有得到了李某的兑换,才可使小偷、李某分别控制了本应属于失主的财物,使盗窃成为既遂。
  2.李某的兑换,引发了盗窃行为的最后终结。小偷盗得欠条,并不是盗窃过程的终结,即小偷犯意所指向的犯罪对象不是欠条而是钱,取得欠条只是得到钱的一个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取得欠条并不等于也不意味着拥有了钱,如果李某不兑换,便成了一张废纸。只有通过李某的兑换,小偷才使欠条转换成钱,从而完成盗窃的过程,或者说只有在兑换之后才使整个盗窃过程终结、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并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一方面是小偷占有欠条中本应属于失主的3万元钱;另一方面李某持有、销毁欠条,为赖债并消灭失主的债权提供了可能。小偷与李某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的两个方面,且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3.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人。从犯罪意图形成的时间上看,可以将从犯划分为事前从犯和事后从犯。事后从犯是指明知主犯实施了犯罪,但为了让该主犯实现犯罪的最后目的,或使该主犯避免或者逃脱逮捕和判罪的惩罚,而在犯罪实施后藏匿、隐瞒或帮助主犯的人,且具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事后从犯:一是正因为他事前“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欠条的行为”,而是在事后通过“购买”欠条,帮助小偷实现犯罪的最后目的;二是其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是一种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仅仅是在事后促成了整个盗窃最终完成、危害结果最终发生;三是李某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小偷的行为属于犯罪,却为了一己之私而为之。如果他不知道欠条已遗失而赖债或者知道欠条遗失后赖债,当属民事纠纷。在他已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显然不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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