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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制执行中如何适用拒执罪

发布时间:2017年9月8日 周口刑事律师  

  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据法院内部统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效果是比较显著的,有90%的当事人是在下达逮捕令后,很快就自动履行了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并且这些债务人认罪态度好,履行积极。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加大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失为解决我国法院当前面临“执行难”的一种重要途径。但是,毋庸讳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适用中存在诸多的问题,还有待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实践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很不理想,在我国大量的执行案件中债务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其原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1、社会民众对拒执罪的认识仍然不到λ。尽管近年来我国法院对涉嫌拒执罪的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基本上做到了宣判一批,惩治一批,威慑一批,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但“民不上刑”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大多数执行义务人认为不履行民事判决顶多是罚款、拘留,是不可能判处刑罚的。加之社会信用意识差,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法制观念淡薄,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意识差。因此,要切实加大拒执罪的宣传力度,提高民众的法制意识和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的自觉性。

  2、法院执行部门很少启动拒执罪的侦查程序。由于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法院执行部门一般不倾向于将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当作刑事案件处理。这主要是因为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搜集详细的证据材料,付出大量的工作,且公安机关立案要求又高,能够走完司法程序,实现既定目标的屈指可数。相对而言,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比较简便。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频率明显降低,强制执行的威慑力严重削弱。很多被执行人明明有执行能力,但是面对法院软弱的执行力度,有恃无恐。申请人明知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或者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事实,却无能为力,造成了申请人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挫折感。

  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诉讼程序过于繁琐,制约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现行《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而在司法实践中(从移送程序可以看出),犯罪证据往往由法院收集固定,甚至还要抓捕被执行人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大都不愿主动介入侦查、审查该类案件。这种繁琐的司法程序,严重挫伤执行人员采取刑罚制裁措施的积极性,制约了刑罚打击力度和效果。

  4、地方保护主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在实际工作中,法院执行部门有大量的案件都要前往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住所所在地执行。如执行人员在遇到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时向当地公安关机报案,请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立案侦查,当地警方往往相互推诿,这无疑为被执行人抗拒执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对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建议

  1、加强法制宣传,扩大影响和效果。首先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法院执行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ý体将一些拒执罪典型案例“以案说法”的形式加以宣传,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自觉履行的社会氛Χ,建立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信用秩序。要通过宣传争取得全社会理解与支持,使不履行法院执行要判刑,不协助法院执行要判刑,抗拒法院执行要判刑的观念深入群众,为今后的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2、重新构建我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诉讼程序过于繁琐,制约了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我们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拒执罪的诉讼程序。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拒执罪改为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诉讼程序。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拒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并且把此作为单一的客体,不可否认,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是对国家法律和法院裁判权威的蔑视,但此观点并不全面,可想而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申请人本能得到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其最大的受害者是申请人,因此从保护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允许申请人对拒执罪提出刑事自诉,即可以使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保障和实现自身的权益,以调动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监督和调查的积极性,减少对司法机关的依赖,节约司法资源,不失为解决拒执罪追诉程序繁琐的一种良策。

  3、调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管辖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将拒执罪的管辖权确定在犯罪行为地即被执行人住所所在地,依据此规定法院到外地执行案件碰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侦查,再由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由当地法院判决,这样虽然在形式上做到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侦查检察审判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理论原则相对应,确保了法律准确有效的执行。但是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被执行人与当地司法人员长期生活在一个区域,形成了密切的“家乡”观念,并且外地法院在当地的执行案件又与本地利益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以致当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往往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可见刑事诉讼法对拒执罪案件管辖权的规定是只是机械强调司法机关相互制约,不利于打击犯罪。在此笔者建议调整拒执罪的管辖权,由执行法院直接管辖,以避免在异地执行案件时当地司法机关袒护当地被执行人的情形。

  4、建议修改现行《刑法》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量刑幅度,加大惩治力度。现行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大立法均û有对拒执情节的量刑进行具体区分。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所规定的施行比例量刑,比如规定“逃避执行数额较大并且占应执行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执行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抗拒执行δ经处理的按累计数额计算”这样就以量化的形式代替立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这种统模糊的概念,从而使法官更能准确把握好构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标准,体现刑罚的公正性、公平性和人性化。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法律在国家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人民法院要想在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中有所作为就不应当回避 “执行难”的问题。我们只有充分发挥刑法在强制执行中的作用,畅通对拒执罪的追究,并实施对“拒执罪”的调查、取证的统查、协助机制,形成执行合力,强化协作意识,提高执行威慑力。

  (作者单λ: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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