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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正当防卫而杀人者无罪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2日 周口刑事律师  
因正当防卫而杀人者无罪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基本案情】 张小刚、赵一平曾是某饭店职工。张小刚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赵一平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9月9日晚9时许,赵一平、刘明天将张小刚叫到刘明天家,称杨红云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致使赵一平被开除;并说张小刚追求杨红云,杨红云却骂张小刚傻。张小刚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杨红云,扬言要在杨红云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杨红云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上山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强行破门而人。张小刚直接走到杨红云床头,赵一平站在被告人金玉华床边,刘明天站在宿舍门口。张小刚进屋后,掀开杨红云的被子欲强行带走杨红云,遭拒绝后,便殴打杨红云并撕扯杨红云的睡衣,致杨红云胸部裸露。金玉华见状,下床劝阻。张小刚转身殴打金玉华,一把扯开金玉华的睡衣致金玉华胸部裸露,后又踢打金玉华。金玉华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cm、宽2cm的水果刀将张小刚的左上臂划伤。赵一平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cm,宽6.5cm,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金玉华,金玉华即持刀刺向赵一平,赵一平当即倒地。金玉华见赵一平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金抓获归案。经鉴定,赵一平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审判】 开庭时,华都市钟楼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赵一平虽然与张小刚一同进入宿舍,但没有对杨红云、金玉华实施伤害行为,其拿锁欲击打金玉华是为了制止张小刚和金玉华之间的争斗;且金玉华当时有多种求助的选择,而赵一平等人的行为也没有达到严重危及金玉华等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危害后果尚未产生,故金玉华持刀扎死赵一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金玉华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金玉华辩称:张小刚殴打欺辱杨红云时,我认为张小刚要强奸杨红云;在张小刚殴打欺辱自己,并将上衣撕开致上身裸露时,我感到很屈辱,认为张小刚亦要对我实施强奸,最后在赵一平持铁挂锁欲砸我时,才冲赵一平扎了一刀。如果张小刚和赵一平不对我和杨红云行凶,我也不会用刀扎他们。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指出: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被害人等人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 对赵一平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张小刚与金玉华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赵一平虽然未对杨红云、金玉华实施揪扯、殴打,但赵一平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张小刚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赵一平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赵一平举起铁锁欲砸金玉华,是对金玉华的继续加害。金玉华在面临赵一平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赵一平,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金玉华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 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赵一平死亡,但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华都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张小刚、赵一平、刘明天事前曾预谋将杨红云带下山关押两天,要在杨红云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强行进入女工宿舍,图谋不轨。  张小刚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金玉华顺手摸到一把水果刀指向张小刚,将张小刚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张小刚。当张小刚被被告人金玉华持刀逼退后,赵一平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金玉华。金玉华即持刀刺向赵一平,赵一平当即倒地。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玉华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赵一平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金玉华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金玉华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金玉华持刀致死赵一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国都市钟楼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玉华无罪。  一审宣判后,华都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定性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审理期间,华都市检察院认为钟楼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作出的宣告金玉华无罪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要求撤回抗诉的决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华都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律师点评】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贾霆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则属于特别防卫。本案被告人金玉华的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就是特别防卫。具体理由是:  1.被告人金玉华的行为防卫意图明显,防卫对象正确,且防卫适时。  案发当晚,赵一平等三人就一起商量,要将杨红云强行带到山下关押二天,张小刚要在杨红云身上留下记号,刘明天对此理解为张小刚要强奸杨红云。不管他们预谋之结果是否确实发生,至少他们有非法拘禁她人或强奸她人的犯罪意图。赵一平等三人深夜强行进入饭店为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了住宿人的合法权利。张小刚掀开杨红云被子,要强行带离杨红云,并殴打尹,致其胸部裸露;在金玉华上前劝阻时,张小刚又转身殴打、踢踹金玉华,并将吴睡衣扯开,致吴上身裸露。这是张小刚实施的对杨红云、金玉华人身权利的侵害和侮辱行为,赵一平和刘明天站立一边,显系站脚助威。因此,赵一平在举铁锁欲砸金玉华之前,不仅有侵害她人的故意,而且有侵害她人的客观行为。而同时,金玉华阻止张小刚殴打、侮辱杨红云,目的显然是为了避免杨红云继续遭受不法侵害。金玉华在自己遭受张小刚的殴打及侮辱后,情急间顺手从床头柜摸到一把水果刀刺伤张小刚,逼迫张小刚后退,显然也是为了自身免受进一步的侵害。由此可见,赵一平在举铁锁欲砸金玉华之前,金玉华具有明确的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且防卫对象正确,防卫适时。  在金玉华持刀正在逼退张小刚时,张小刚、赵一平等人完全可以顺利离开女工宿舍,停止侵害。但是,张小刚只是边踢打边后退,并无放弃不法侵害的明确意思表示,赵一平、刘明天也未离开女工宿舍,因此,金玉华持刀逼退张小刚的过程仍属于正当防卫进行中,防卫者仍然是金玉华,防卫对象仍然是张小刚、赵一平等三人。此时,赵一平举铁锁欲砸金玉华,针对的是正在防卫过程中的金玉华,其目的是制止金玉华的正当防卫行为,并非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以,赵一平举铁锁欲砸金玉华,是其先行侵害行为的继续。金玉华举刀反击,针对的依然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对象依然正确,防卫目的依然明显。  2.赵一平等人的侵害行为属于行凶,且已经达到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程度,金玉华对此可以进行特别防卫。  那么,金玉华的行为是否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这就涉及到对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和把握问题。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特别防卫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法条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了部分列举,即“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但没有穷尽,而是以“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本质概括。在本案中,如何理解“行凶”,如何判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是认定金玉华能够进行特别防卫的重点。  刑法或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行凶的具体含义。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行凶,并不仅仅限于伤害行为,更不应仅仅限于“持凶器”的伤害行为,同时也不仅仅限于故意不确定的伤害或杀人行为,而应该是所有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那么,何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贾霆律师认为:应该结合“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性质进行理解。只有在暴力程度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的情况下公民才可以进行特殊防卫。 判断是否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一方面要考察行为的暴力性质,即侵害行为是否涉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包括杀人、抢劫、绑架所体现的生命权、健康权,强奸所体现的性的不可侵犯权,绑架所体现出的人身自由权,但不包括上述被列举行为没有体现出的其他人身权,如名誉权、隐私权、住宅权等。另一方面还要考察刑法对这些行为所应有的处罚力度。从刑法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处罚力度来看,起刑点是三年有期徒刑。因此暴力侵害行为强度反映在刑罚上,不仅应该达到犯罪的程度,而且要达到应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程度。比如故意伤害,要求达到足以造成重伤的强度,而对于只能造成轻伤的情况,显然不能认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又如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也不能适用特殊防卫,而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手段行为足以致人重伤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达到了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可以特殊防卫。  具体到本案,赵一平等人实行预谋的内容是要把杨红云带下山关两天,张小刚还欲在杨红云身上留下记号,并夜闯女工宿舍,且张小刚进屋后即对杨红云进行殴打、撕扯,致杨红云胸部裸露,后又对金玉华殴打、撕扯,致金玉华胸部裸露。张小刚带杨红云下山到底是强奸、伤害还是绑架、非法拘禁,对金玉华是伤害还是侮辱,在其闯入宿舍后的行为中,并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即其侵害的主观故意还没有通过其客观行为明确地呈现出来, 但是具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对于赵一平的侵害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应该结合侵害行为暴力程度的严重性、紧迫性和受害人的性别、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从侵害人和被侵害人双方的性别对比来看,张小刚等人是三名年轻力壮的当地男子,受威胁、侵害的是三名外地打工的年轻女子,而其中只有一名女子敢于防卫,另外两名女子在受到侵害、惊吓的情况下无任何反抗之举,且实际上在高度恐慌的情况下也无任何抵抗之力。这里,我们必须要站在女性被侵害人的角度,切身考虑到她们特殊的身体柔弱性,体会到她们面对侵害时的心理恐慌程度。一名年轻女子面对三名年轻男子,如果不寻求其他非正常手段,也是绝没有足够的力量能够对抗侵害的。其次,从侵害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时空环境来看,当时已是凌晨3点,正是夜深人静,人们睡意正浓之时,饭店的客人和厨师早已熟睡;从现场环境来看,饭店大院里,客人住所离女工宿舍尚远,厨师也住在二楼,房门紧闭。在这种时间和地点,三名女子被围困在空间狭小的宿舍里,实际已经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正是在双方这种力量对比悬殊以及特殊的时空状态下,赵一平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金玉华。金玉华面对这种危急状况,并没有时间和机会选择其他防卫方式,其持刀刺向赵一平,完全系其不得已而为之的本能防卫反应,金玉华对于赵一平的侵害行为可以进行特别防卫。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要求被告人选择其他的求助方式或依赖、等待外援的说法,显然是强人所难。   本案裁判的亮点在于承办人在考虑案发时金玉华是否具有特别防卫权限时,不仅考虑到侵害方暴力行为的严重性,金玉华采取防卫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案发时间和环境因素等,而且从性别视角出发,站在金玉华的角度,考虑到她作为一名女性,夜深人静孤立无援之时,面对三名有备而来的年轻力壮的男性的暴力侵害时,双方体力对比上的悬殊,金玉华心理上的恐慌等因素,认为要求金玉华在当时的情况下选择其他求助方式,不存在期待可能性。这种性别视角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具有超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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