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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巫**盗窃罪之“从轻”判决

发布时间:2016年8月23日 周口刑事律师  
广州刑事辩护:巫**盗窃罪之“从轻”判决  案由:涉嫌盗窃  承办律师:吴小琴律师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承办部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辩护效果:有期徒刑一年(入户盗窃两次,盗窃物:手机,电脑,数码相机,现金等)  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巫**家属及其本人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参加了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较清楚的了解,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盗窃次数的认定  本案应当认定为“一次”盗窃,而不是“多次”盗窃。  (一)关于第一次盗窃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举重以明轻”!本案中,第一次盗窃的盗窃次数应认定为“一次”。  被告人巫**基于“盗窃”的一个犯意,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逸涛雅苑住宅小区进行盗窃,虽入“两户”盗窃,但是时间连接紧密,地点连接紧密,盗窃次数应当视为一次。  (二)关于第二次盗窃的认定  第二次盗窃的认定:未遂(南检公刑量建【2012】52号)。  (三)盗窃的次数只包含“既遂”,而不包含“未遂”  即便第一次盗窃的盗窃次数认定为二次,第二次的盗窃次数认定为一次未遂,也不构成“三次盗窃”(南检公刑量建【2012】52号)。  很显然,刑法中盗窃的次数,应以既遂为准,而不包含未遂。故此,“未遂”不能计入盗窃的次数。  综上,起诉书(南检公刑诉【2012】54号)及量刑建议(南检公刑量建【2012】52号)认定的“多次”及“三次”,属于错误认定;本案应当认定为一次盗窃。  二关于被告人巫**从轻、减轻处罚之酌情情节  (一)被告人巫**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中,被告人巫**走上犯罪之路,终其原因,有如下三点:一是文化水平低(初二第一学期即辍学),法律观念淡薄;二是重朋友义气;三是一时冲动,并不是有预谋的去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巫**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从本案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看,被告人巫**并没有入户盗窃,而是在外围负责望风,可见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讯问笔录,被告人巫**在被抓获及接受讯问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巫**时,其对于自身所犯下的违法犯罪行为表示了深深的后悔;在今天的庭审上,从被告人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即可看出其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并已经有了诚恳的认罪和悔罪态度。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9号】第四条规定“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可对被告人巫**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巫**系初犯  经侦查机关调查,被告人巫**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  三关于对被告人巫**的量刑建议  如上所述,被告人巫**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巫**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6个月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巫**量刑。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吴小琴律师  电话:134 3565 3320  20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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