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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至少判刑几年

发布时间:2016年6月13日 周口刑事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普,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普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普及其辩护人张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振普与霍×勋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仇×显(另案处理)帮助,先后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县城污水收集管网等工程。期间,2010年春节前、2012年1月份,陈振普与霍×勋经商议,先后两次到仇×显家中送给仇×显现金共计20万元表示感谢;2012年1月份,陈振普与霍×勋商议送给仇×显好处费50万元,但因资金垫付于工程,经仇×显同意,由霍×勋在仇×显家中向仇×显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11月份,陈振普与霍×勋商议送给仇×显好处费30万元,仍因资金垫付于工程,由霍×勋在仇×显家中向仇×显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张。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振普与霍×勋通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王×伟(另案处理)帮助,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等工程。期间,2009年底、2011年底,陈振普与霍×勋经商议,先后两次到王×伟办公室送给王×伟现金共计20万元表示感谢。2014年初,王×伟将20万元退还陈振普。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振普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振普辩解:其与霍×勋、仇×显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与霍×勋给仇×显10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借条80万元)是给仇×显的分红,其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没有通过仇×显谋取不正当利益,该100万元不构成行贿罪。陈振普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普与霍×勋向仇×显行贿的100万元是三人合伙做生意仇×显应得的分红,该100万元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另指控陈振普向王×伟行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振普仅向王×伟行贿10万元。陈振普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振普与霍×勋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仇×显(另案处理)帮助,先后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县城污水收集管网等工程。2009年12月份、2011年12月份,为对仇×显表示感谢,陈振普与霍×勋经商议,先后两次到仇×显家中送给仇×显现金共计20万元;2012年1月份、2013年11月份,陈振普与霍×勋商议给仇×显好处费,但因资金垫付于工程,经仇×显同意,霍×勋以其与陈振普的名义于2012年1月21日向仇×显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于2013年11月6日向仇×显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振普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仇×显称有个自来水管道工程,问陈振普、霍×勋是否愿意干,后陈振普与霍×勋合伙干该工程,陈振普投资10万元,不清楚仇×显是否投资。关于此事,仇×显给时任××县城建局局长王×伟打了招呼。在王×伟、王×民的关照下,陈振普和霍×勋顺利承接了该工程。工程款结算80%后,霍×勋和陈振普经商议到仇×显家给仇×显送了10万元。2012年,陈振普和霍×勋又到仇×显家给仇×显送了10万元。给仇×显20万元是为了答谢仇×显,因为仇×显帮助陈振普和霍×勋拿到不少项目。2012年1月21日、2013年11月6日陈振普与霍×勋分别向仇×显出具50万元借条、30万元借条各一张,该80万元是应给仇×显的分红,由于资金紧张,即向仇×显出具了借条。2、证人证言(1)证人霍×勋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陈振普称仇×显介绍一个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霍×勋与陈振普到仇×显家,对仇×显称大伙一块干,挣了钱一起花。后霍×勋、陈振普按仇×显的安排找自来水公司的王×民,王×民让霍×勋、陈振普找资质参加报名。后霍×勋用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并中了××县城西大街和县城昌州东路及北大街的两个标段。2009年12月,陈振普与霍×勋商议后到仇×显家给仇×显10万元现金,该款由霍×勋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支取。之所以给仇×显送钱,一是霍×勋和陈振普承接××县西街、北大街及昌州东路的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仇×显提供了帮助;二是为了以后让仇×显介绍更多的工程,提供更多的帮助。霍×勋和陈振普后来又承接一些工程,如2010年12月份霍×勋听说××县土地局有个工程,即找仇×显,仇×显让霍×勋和陈振普到土地局找肖×敏。2011年3月仇×显从肖×手中将该标段要过来让霍×勋和陈振普干。之后陈振普与霍×勋陆续从水利局承接了小农水工程、永顺沟工程、张付桥抗旱等工程。2012年3月,霍×勋和陈振普找仇×显称想承接千亿斤粮食工程,仇×显让霍×勋和陈振普去找发改委主任葛×英,后葛×英将此事安排给主管千亿斤粮食工程的副主任赵×胜。霍×勋和陈振普所承接的工程,只有其二人投资。2012年1月,霍×勋和陈振普商议后到仇×显家给仇×显10万元分红,该款由霍×勋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支取。2012年1月21日、2013年11月6日陈振普与霍×勋以二人名义分别向仇×显出具50万元借条、30万元借条各一张,该80万元是给仇×显2010至2013年的分红,之所以打借条,是因为资金押在工程上,没有现金。(2)证人仇×显(原××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仇×显问王×伟是否有城建工程,王×伟称有一个自来水管道工程,后仇×显给陈振普说了此事,陈振普称与霍×勋一起干,仇×显即让陈振普和霍×勋找王×伟。仇×显没有去过该工程现场,也没参与任何工程活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振普和霍×勋称工程赚了三、四十万,工程款未结算,先给仇×显10万元。后来仇×显与霍×勋、陈振普又继续合作干了几个工程,有的工程是通过仇×显的面子要来的,如×××乡的土地整理项目通过×××乡党委书记肖×和土地局长肖×敏承揽,梁×的水利局项目通过水利局长李×民承揽,××县发改委的项目通过发改委主任葛×英承揽。还有些工程是霍×勋、陈振普转接别人中标的工程,这些项目都是霍×勋、陈振普干,仇×显给×××乡书记肖×、梁×乡书记邵×普打过招呼,让他们给予关照。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振普和霍×勋到仇×显家又给仇×显10万元。2011年、2012年两年的分红陈振普和霍×勋给仇×显打了一张50万的借条,2013年冬2014年初的时候,霍×勋称还有仇×显30万元的分红,即在仇×显家将该30万元分红转成借条。仇×显没有在陈振普和霍×勋两人承揽的工程中投资,陈振普和霍×勋给其20万元现金和80万元欠条,是因为其在××县西街自来水管道改造等工程上给陈振普和霍×勋提供了帮助,如果没有其帮助,陈振普和霍×勋就不会这么顺利地承接这些工程。(3)证人王×伟(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仇×显问王×伟县里有无工程,王×伟称有个自来水供水管网铺设工程,仇×显与王×伟商量一起干,仇×显找人干,王×伟具体来操作,王×伟同意。后仇×显安排陈振普去找王×伟。王×伟给自来水公司的总经理王×民打招呼称陈振普是仇×显的人,供水管网铺设工程让陈振普干即可,并安排陈振普去找王×民。2009年6、7月份左右,陈振普顺利承接该工程。(4)证人李×杰、赵×显、温×琴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霍×勋找到原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杰,想用其公司的资质参加××供水管网铺设工程的投标,并让李×杰帮忙找一家公司陪标。霍×勋承诺给标书制作费1500元,如果公司中标付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后李×杰找到原濮阳县鑫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显,赵×显安排其公司的温×琴参加该工程的陪标。(5)证人李×民(××县水利局局长)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仇×显称手下有一帮人,能干水利上的活,如有工程可让他们干。2010年8、9月份,××县水利局有个饮水安全工程,仇×显让李×民帮霍×勋和陈振普承接该工程。最后霍×勋和陈振普没有中标,仇×显对李×民很不满意。2011年上半年,××县水利局有个应急抗旱水源工程,李×民直接联系霍×勋,让霍×勋在外面找三家资质报名,李×民给当时主管农田水利的副局长邵瑞轩打招呼,走邀标程序,实际上是走过场,让霍×勋和陈振普承接该工程。2011年下半年,××县水利局有个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仇×显给李×民打招呼,意思是让霍×勋和陈振普承接该工程。李×民给当时主管该工程的副局长邵瑞轩、党组成员郭春雷打了招呼,后霍×勋和陈振普承接了梁×乡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2012年下半年,霍×勋和陈振普称想继续承接福堪镇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李×民给主管副局长张伟打了招呼,后霍×勋和陈振普承接了该项目的第二标段的工程。(6)证人肖×(××县产业集聚区党工委书记)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仇×显称霍×勋和陈振普想承接×××乡土地平整项目,让肖×给肖×敏说说,帮助霍×勋和陈振普中标。2010年下半年,霍×勋和陈振普承接了该工程。(7)证人葛×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仇×显称如果发改委有工程,想着陈振普。过了没多久,陈振普通过仇×显找葛×英称想承包××县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葛×英安排陈振普找××县发改委农业股的袁军民,几天后葛×英对袁军民说陈振普是仇×显的人,想办法让陈振普干该工程,后陈振普中标。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陈振普又找到葛×英称想继续承包当年的千亿斤项目工程,葛×英将此事安排给袁军民,陈振普中标。(8)证人邵×普(××县梁×乡党委书记)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陈振普中标了河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13标段,霍×勋中标了河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2标段和第14标段,邵×普让本地的村支书给陈振普和霍×勋催要民工工资时,仇×显称该三个标段是其安排人干的,邵×普答应不再催要。(9)证人王×民(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书记兼污水处理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县自来水公司有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王×伟称仇×显的人要干此工程,让王×民安排陈振普和霍×勋干。因为该工程工期紧张,是先施工,后招标,王×民按照王×伟的安排陆续将该工程四个标段均承包给了陈振普和霍×勋。陈振普和霍×勋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并找几家公司陪标。3、书证(1)霍×勋尾号为05618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3625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11月22日,尾号05618账户支取19.99万元;尾号53625账户2012年1月7日取款3万元,2012年1月11日取款7万元。(2)借条:证实2012年1月21日霍×勋、陈振普向仇×显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2013年11月6日霍×勋、陈振普向仇×显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振普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振普与霍×勋为感谢仇×显在承揽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先后送给仇×显20万元现金、并出具80万元借条的事实,足以认定。(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振普与霍×勋通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王×伟(另案处理)帮助,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等工程。期间,为对王×伟表示感谢,陈振普到王×伟办公室送给王×伟现金10万元。2014年初,王×伟将10万元退还陈振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振普供述:证实大约在2012年,霍×勋想让陈振普找王×伟要个大点的项目,并给陈振普10万元钱让给王×伟送去,陈振普到王×伟的办公室给王×伟送了10万元现金,目的是让王×伟介绍几个项目。后来霍×勋称其又给王×伟送了10万元,之后没多长时间,王×伟称项目没有办成,并将陈振普和霍×勋送的钱退还给陈振普,陈振普给了霍×勋10万元,自己留下10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王×伟证言:证实2009年供水管网铺设工程完工后,陈振普和霍×勋到王×伟的办公室给王×伟送了20万元,王×伟记不清该20万元是分两次还是一次送的。陈振普和霍×勋给其送20万元是因为陈振普和霍×勋通过王×伟承接了污水管网铺设工程,如果没有王×伟的帮忙,陈振普和霍×勋就不能顺利地承接该工程。2014年年初,其听说仇×显被市纪委带走,遂将20万元退给陈振普。(2)证人霍×勋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其和陈振普去王×伟的办公室给王×伟送了10万元。2011年底的一天,其和陈振普又去王×伟的办公室给王×伟送了10万元。其和陈振普给王×伟送20万元的目的是王×伟在霍×勋、陈振普承接工程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且王×伟决定工程款能否及时返还给霍×勋、陈振普。大约在2014年2、3月份,王×伟将20万元退给陈振普,陈振普留下10万元,霍×勋拿走10万元。(3)证人仇×显证言:所证内容前已所述。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振普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陈振普与霍×勋为感谢王×伟在承揽工程上给予的帮助,陈振普送给王×伟现金1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三)综合证据:1、陈振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振普1954年4月29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情况说明、投标报名登记表、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国债项目拨款表、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报名汇总表、评标报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实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振普与霍×勋合伙借用他人资质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管网铺设改造工程1标段、2标段,××县城污水收集管网工程第5标段;××县抗旱水源塘坝工程;××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第13标段;××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永顺沟治理工程第3标段;××县2011年度新增农村饮水安全政府债券资金项目第6标段;××县千口等2个乡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等工程。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4年至今仇×显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2010年4月至今任××县住建局局长。4、中共××县委、县政府关于成立旧城改造提升指挥部的通知:证实2012年1月,仇×显为××县旧城改造提升指挥部指挥长,王×伟为成员兼办公室主任。5、中共××县委、县政府关于组建重点工作合力团的通知:证实2012年5月,仇×显为城市建设和管理合力团团长,王×伟为副团长。6、中共××县委、县政府关于调整重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证实2012年6月,仇×显任城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王×伟任副组长。7、立案决定书、陈振普供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立案前被告人陈振普未供述行贿事实。以上证据,印证仇×显、王×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振普、霍×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已犯有行贿罪,其中80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普向仇×显行贿、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普向王×伟行贿20万元数额不当,经查,虽然证人霍×勋证实2009年至2012年,其与陈振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两次给王×伟送了共计20万元现金,但陈振普供述其只给王×伟送了一次10万元,事后知道霍×勋又给王×伟送了10万元。证人王×伟证实记不清陈振普和霍×勋给其送20万元是分两次还是一次送的,对二人是单独或共同未予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普向王×伟行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陈振普向王×伟行贿10万元。公诉机关另指控陈振普以借条形式向仇×显行贿80万元属犯罪既遂,经查,陈振普与霍×勋商议后,为感谢仇×显,以分红的名义分两次向仇×显出具共计80万元的借条,陈振普与霍×勋因该借条对仇×显负有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务,因此陈振普与霍×勋给予仇×显的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财物,且该利益因案发而不可实现。故陈振普向仇×显行贿80万元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既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振普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陈振普与霍×勋、仇×显之间是合伙关系,陈振普与霍×勋给仇×显10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借条80万元)是仇×显应得的分红,陈振普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没有通过仇×显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仇×显分红1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查,被告人陈振普供述及证人霍×勋、仇×显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振普与霍×勋合伙干工程过程中,仇×显并未出资,只是负责向有关领导打招呼,从而为陈振普与霍×勋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陈振普与霍×勋以分红的名义给仇×显所送20万元现金及80万元借条的目的,一是为了感谢仇×显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二是为了以后让仇×显介绍更多的工程。因此,陈振普向仇×显送100万元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已犯有行贿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振普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陈振普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该院于2014年5月16日对陈振普行贿一案立案侦查,陈振普于当日接受询问及次日接受讯问过程中,均未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因此陈振普不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陈振普的辩护人另关于“陈振普向王×伟行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振普仅向王×伟行贿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喜超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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