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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不必然代表刑罚减让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6日 周口刑事律师  

  多位检察官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表示:认为达成刑事和解必然包含“金钱赔偿”的想法是一种误解,即便当事人和解,也不是代表刑罚的必然减让,还需要考察其主观恶性等内容;同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负有审查当事人和解协议是否自愿、合法的责任,对于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即便花钱也难“买刑”。

  审查逮捕阶段和解较多

  据了解,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故意损坏财物及盗窃等刑事案件中。这些案件被害人明确,均有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具备刑事和解的客观条件。

  "今年以来,我院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22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介绍,修改后的刑诉法特别程序第二章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且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告诉记者,今年以来,该院共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64件,其中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4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6件。

  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透露,该院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16日,当事人和解程序案件占符合和解程序公诉案件的3成左右,其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约占达成和解案件总数的35%,其他达成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均提起公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副处长介绍,据粗略统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3个阶段,都有部分案件达成当事人和解,大致比例是2.5∶1∶1,其中侦查阶段达成当事人和解最多。

  “我院在审查逮捕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约占总数的77%。”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达成和解后,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程序进行非羁押诉讼,因此,对于那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但是在侦查阶段没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后,犯罪嫌疑人一方不仅争取和解的愿望非常强烈,而且为达成和解采取的行动也很积极,这些都有利于刑事和解的最终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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