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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拘留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10日 周口刑事律师  
根据我国基本法规定,拘留分为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时下由于“执行难”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司法拘留也成了一个热门话题,尤其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以拘代执、滥逮滥抓现象常常见于报端,由此造成司法权威的损害,甚至人权观念的淡薄是明显的。面对这样的危险,笔者作如下思考,试图引起相关人士的注意。
一、司法拘留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有明确列举规定,包括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等等几方面。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据不完全统计,司法拘留几乎千篇一律地引用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这一法条的理解并没有什么含糊之处,也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证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因此,司法拘留的概念和适用条件是明确的。
二、执行中滥用司法拘留措施的根源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司法拘留本来是作为制裁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措施,为什么会被当成是强制执行手段而滥用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是有些执行人员存在以下错误认识:
(1)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人身,这是无庸置疑的。而在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出于简单粗暴,将司法拘留混同与执行措施,在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等措施的情况下,逢案必拒,“拿钱赎人”,以拒代执。
(2)把司法拘留看成是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有些执行人员图省事、怕麻烦,不采取诸如: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申请人举证、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有奖、法院依职权调查等等措施,把被执行人一抓了事,认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甚至作为是否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可以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3)司法拘留是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现阶段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有这样一种指导思想:片面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把被执行人当成是打击的对象,从而不尊重、不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存权、人格尊严权等等,特别是对那些确实没有履行义务能力的被执行人,纯粹为了安慰权利人,而拘留被执行人。实践中,少数执行人员还变着法子多次拘留被执行人,硬逼被执行人向亲戚朋友举债,造成“一穷穷一窝”现象。
三、在民事执行中,关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思考
《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等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地球人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当然也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法律维系的基本秩序就是关于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秩序。这也就是我们司法机关所应追求的最终价值。那么我们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权衡呢?那种权利更应该优先保护呢?这就要求我们进行利益衡量。笔者以为,人身权是一切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任何行为都是行为人对自己人身的支配,任何权利的客体都包含权利人的人身,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离开了人身权谈其他任何权利都是奢谈。因此,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当民事诉讼中的两个平等主体——权利人和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其法律上人格权依然是平等的,所以,当权利人的财产权与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当然首先应该保护的是后者,更不应该肆意践踏。被执行人对司法拘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错误拘留,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
四、规范司法拘留的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觉得要规范操作每一项法律措施,首先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应该端正认识,把握法律的精神价值所在。司法拘留不是解决“执行难”的药方,而根本在于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如果强制执行的程序完善了,可操作性强了,执行措施更科学合理了,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完成了规定动作,也就实现了司法的目的。
在相关法律尚未出台之前,笔者建议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司法拘留:
(1)依法严格把握司法拘留的条件和实施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严格把握司法拘留的法定条件,对确实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由承办人将相关材料报请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决议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对于有特殊身份或者有相当影响的人,还应该通过合法程序,多做细致的法律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不搞“先斩后奏”。民事案件中一般不会像刑事要案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那样,必须刻不容缓的执行逮捕。一旦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该制定预案,由司法警察根据院长签发的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法院工作人员不可以将被拘留的人滞留在办公室或其他任何地方,变相非法羁押、审讯。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基于同一理由,不得重复拘留。对于那些已经超出妨害行为限度,构成刑事犯罪的,就严格依法追究,树立司法权威,不可以以拘留敷衍了事,特别是在执行中,不适宜“拿钱了,就放人”。
(2)依法赋予被拘留人的法定权利
对被司法拘留的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本人以及其家属,阐明拘留的原因和理由,明确告知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却有理由和事实认为属于错误拘留的,还可以提起国家赔偿。对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服役结果通知下级法院和当事人。
综上所述,司法拘留虽然只是一项民事强制制裁措施,但是在其实际运用过程中,同样蕴涵着一个法律价值追求的问题,司法工作者正是需要具备把握法律价值的能力,才能为民执好法,也才能不至于把良法变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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