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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犯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10日 周口刑事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200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某,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x路x号某超市二楼服务台,被告人司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发生纠纷,遂拳击被害人付某脸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付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该伤势构成轻伤;因外伤致牙齿松动,该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司某带至公安机关询问。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司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司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付某的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司某在案发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伤害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此次又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司某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司某系自首,且已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可采纳。被害人付某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不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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